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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號

聲請人
寶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娟
代理人
王弘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網路公告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0年9
    月7 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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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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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商業儲蓄銀│財團法人金│上海商│000000│53,800元  │109年7月│CKA0000000│
│  │行股份有限公司│屬工業研究│業儲蓄│-2    │          │29日    │          │
│  │前金分行(法定│發展中心  │銀行前│      │          │        │          │
│  │代理人蘇士榮)│          │金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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