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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楊淑儀

聲請人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1年3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
    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3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
    111年7月14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 份在
    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6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相國企業有限公司孔相芥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28236 6,694元 111年4月30日 OR5498808 2 楊國籘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新興郵局 41807530 6,196元 111年3月6日 B3298851 3 禾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莊天蔭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101314178 56,174元 111年3月31日 AJP0756492 4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賴育誠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4527011896 5,969元 111年3月31日 FC068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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