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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1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彩芳

聲請人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泉
訴訟代理人
朱建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1年5月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5月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年9月9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4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泉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00000000000 777,861元 111年3月31日 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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