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華
- 代理人
- 黃麗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由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並於民國111 年7 月1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本院
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1
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
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陳明哲 台灣省立鳳新高級中學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6年3月2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