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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6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伊倫

聲請人
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華
代理人
黃麗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由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並於民國111 年7 月1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本院
    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1
    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
    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陳明哲 台灣省立鳳新高級中學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6年3月21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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