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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8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趙彬

聲請人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頴慧
代理人
傅庭翰

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同年5月20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9月20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顏陳美雲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 160053408 15,750元 111年3月10日 QD801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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