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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鄭瑋

聲請人
葉敬德
代理人
邵長德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股票2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10年
    9月3日本院網路公告。現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 張,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
  110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0年9月3日本院網路
    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
    第30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01 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87-EN-000261 股票 1 10000 0002 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226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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