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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秦慧君

異議人
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政
相對人
羅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30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1年3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6,535元(內含資遣費69,612元、資遣費年息67元、清償利息4,339元、訴訟費2,517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4,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3,847元,扣除相對人應負擔1,330元(含相對人減縮部分裁判費220元及應負擔裁判費1,110元),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17元(計算式:3,847元-1,330元=2,5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已於111年3月25日給付相對人76,535元,內含資遣費69,612元、資遣費年息67元、清償利息4,339元、訴訟費2,517元等語,固提出申請單(付款明細)、匯款單等為證,堪認為真實。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是否已清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517元,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若確已清償訴訟費用額2,517元,相對人自不得再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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