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政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蔡政璜 2號信箱 相 對 人 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8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應移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補助償還等語。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同法第110 條第1 款規定參照),俟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聲請人即無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另外,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於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案 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9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 判決異議人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於111 年5 月4日以109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命第二審訴訟費用仍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查。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之異議人徵收之。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391元(見本院109年度勞補字 第10號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異議人上訴聲明請求核定計1,040,000元,應徵裁判費16,944元,兩筆合計68,335 元,即應加計利息由異議人繳納。而上開判決主文已定訴訟費用全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自無應改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補助償還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額68,33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