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勝
- 代理人
- 黃憲忠
- 相對人
- 康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68,000元或等值之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康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1,401,37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康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01,37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康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16 號、第349號、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闓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6日邀同相對人即康闓公司之負責人蕭博元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35萬元、15萬元,均約定自109年4月26日起分84期,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康闓公司分別自111年5月26日、111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康闓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01,373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方式催繳,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又經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康闓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並自原營業處所遷移,顯見相對人康闓公司有故意逃避債務之情形;另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蕭博元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其於111年7月31日未繳全額信用卡費且遲延一個月以上,可見相對人蕭博元之信用已惡化,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401,37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康闓公司於109年3月26日邀同相對人蕭博元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5萬元、15萬元,相對人康闓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401,3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經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康闓公司已自原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遷移不明,催討無著,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康闓公司營業地址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康闓公司有移往遠處、逃匿無蹤以逃避債務之情,尚非無稽,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康闓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酌定相對人康闓公司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聲請人主張其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催繳,相對人蕭博元均置之不理,另查詢相對人蕭博元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其於111年7月31日未繳全額信用卡費且遲延一個月以上,可見相對人蕭博元之信用已惡化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向相對人蕭博元催繳之證明;而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蕭博元就彰化銀行之信用卡費4萬餘元全額未繳且遲延一個月至未滿二個月,僅能認相對人蕭博元有遲延給付信用卡費之情,尚難逕認其信用已惡化,或依其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蕭博元有何出脫財產或逃匿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博元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