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郭炯宏、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炯宏 相 對 人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雅強 相 對 人 葉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鑫公司)、第三人倍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倍豊公司)及第三人璞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璞譽公司)為相對人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統通運公司)股東,久榮鑫公司、第三人倍豊公司持有福統通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50%股份,第三人璞譽公司持有其餘50%股份,而久榮鑫公司、第三人倍豊公司之負責人為聲請人郭炯宏、第三人郭瑞瑛(為聲請人郭炯宏胞姐),第三人璞譽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葉雅強,聲請人之郭氏家族及相對人之葉氏家族各持有福統通運公司一半股份。又福統通運公司現任董事長為葉雅強,董事為相對人葉晉嘉、聲請人郭炯宏及郭瑞瑛,經理人為第三人葉怡卿即葉雅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葉晉嘉之胞姐。 (二)緣福統通運公司章定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 實收資本總額2,520萬元,福統通運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議案「第一案:本公司現金增資案」,擬發行新股新臺幣280萬元,分 為28萬股,每股金額10元,除依法保留15%由員工認購,餘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下稱系爭增資案),然關於保留15%由員工認股之條件、認股員工身分、經理人葉怡卿是否符合員工認股資格等重要內容,福統通運公司及系爭董事會主席葉雅強均未告知,郭炯宏已當場表示異議仍未獲明確答覆,系爭董事會仍挾葉雅強及葉晉嘉2人優勢 人數強行通過系爭增資案,系爭董事會顯已違反法令,又葉怡卿為葉雅強、葉晉嘉親屬,葉雅強及葉晉嘉於系爭董事會未就葉怡卿是否符合系爭增資案認購資格為說明,亦已違反公司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自身利害衝突規定,聲請人為 此已對系爭董事會議案提起確認董事會增資議案無效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與否顯有爭執。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系爭增資案之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為111 年9月8日,原有股東及員工之認股期限為111年9月8日至同 年月13日,增資基準日為111年9月16日,然福統公司股東臨時會最晚將於111年10月24日前召開進行董監事改選,於改 選之際系爭增資案早已執行完畢,如未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增資案,將使原有股東所得按比例認購之數量減少,進而對原股東有稀釋作用,且福統通運公司之員工由何人參與該15%之員工認購新股、該等員工於董監事改選支持何方等,均將影響福統通運公司原由聲請人郭氏家族及相對人葉氏家族各持股過半之情形,進而影響111年10月24日前召開進行董 監事改選結果,聲請人將因此面臨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故兩造間之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顯有禁止相對人於111 年10月24日前執行111年9月7日所通過之「第一案:本公司 現金增資案」董事會決議內容。又本件聲請案具時間上之急迫性及無法挽回之不可逆性,應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聲請事項為緊急處置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1、禁止相 對人於111年10月24日前執行111年9月7日所通過之「第一案:本公司現金增資案」董事會決議內容。2、准予對相對人 為前項聲請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均略以:系爭增資案係為籌措福統通運公司資金所需,本具正當事由,且系爭增資案決議應提撥15%由員工入股一事,係依據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為福統通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必須踐行之程序,本無違法之虞,況聲請人主張經理人葉怡卿依據系爭增資案認股,將致聲請人陷於無法回復損害乙情,然相對人執行系爭增資案後,原洽由員工即第三人鍾志慶認購,鍾志慶嗣雖放棄認購而由董事長依系爭增資案洽特定人,由第三人李文達、黃增輝認得,葉怡卿均未依據系爭增資案行使員工入股權,聲請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並不存在,聲請已無理由。又久榮鑫公司為福統通運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則久榮鑫公司與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一事無涉,故久榮鑫公司與相對人間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況郭炯宏擔任負責人之久榮鑫公司於系爭增資案通過後,已填具原股東認股意願書,更寄發存證信函催促福統通運公司儘速完成增資程序,聲請人聲請均無理由等語。並求為:聲請駁回。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影響尤為重大,更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否則尚難率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按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 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 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同法第538條 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可知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意,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四、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 1、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福統通運公司於111年9月7日經董事長葉雅強召 開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增資案等其他營運事項,由葉雅強、葉晉嘉及郭炯宏3人出席,經葉雅強、葉晉嘉多數決同意通 過系爭增資案,然相對人未告知董事關於認股之員工名單及葉怡卿是否認股等內容而違反法令,且葉怡卿為葉雅強及葉晉嘉之直系及旁系1親等親屬,系爭增資案亦違反公司法公 司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董 事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及系爭董事會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列名共同原告對福統通運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業已釋明。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如任由相對人執行系爭增資案,將造成福統公司員工得依據系爭增資案行使員工入股權,動搖聲請人家族與相對人家族就福統通運公司原本各半之持股比例,進而影響福統通運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前召開之董監事改選結果 ,使聲請人對於福統通運公司權利受有高度風險及無法回復損害等語。惟查: (1)聲請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無非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系爭增資案員工認股之內容如經執行並由立場傾向相對人郭氏家族之員工認購,將稀釋並減少聲請人家族對於福統通運公司持股比例,是聲請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係圍繞系爭增資案之保留15%供員工認股之內容,然而此部分內容係依據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所設,此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而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係我國公司法為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於55年首次將員工入股制度明文化,於55年7月19日修正通過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外,應保留不低於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10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嗣陸續增刪法條文字,於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67條 第1項規定如上並適用至今,保留發行新股一定比例供公司 員工認股,本將稀釋原股東持股比例,然此係為達公司法勞資融合以利企業經營精神所必然發生之結果,聲請人以此必然結果主張其股權遭稀釋而受有損害,當非有據。至聲請人主張倘由立場傾向相對人郭氏家族之員工認購,將影響福統通運公司原由聲請人、相對人葉雅強、葉晉嘉家族各持有50%股份之平衡制衡結構,然而依據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及法條文字均未限制公司員工身分,福統公司全體員工應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出資認購,至於係由立場偏向何造之員工認購、是否對於將來董監事選舉結果產生影響,本係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適用必然產生之變動情形,聲請人以此可能發生股權持有變動所生選舉意向變動認定為將生重大損害,亦非有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難認已為釋明。 (2)況且,依據目前卷內資料,系爭增資案之員工認股期限為111年9月8日至同年月13日,增資基準日為同年月16日,而系 爭增資案保留之15%員工認股股份即4萬2,000股(計算式:增資發行2,800,000股×15%=42,000股)原洽由員工鍾志慶認 購,鍾志慶全數放棄認購後,第三人黃增輝、李文達於111 年9月16日匯款60萬8,300元、60萬8,300元至福統通運公司 申設帳戶,此有系爭董事會議事手冊、福統通運公司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111年第1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意願書及臺灣銀行往來明細表可參,是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客觀軌跡,相對人抗辯系爭增資案因員工並未認購,故依系爭增資案說明第2項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處理,並由第三人黃增輝 、李文達認購保留員工認股之股份,葉怡卿並無行使系爭增資案員工入股權等情,亦非毫無可能,且系爭增資案之員工認股期限已屆至,葉怡卿現亦無法再依系爭增資案行使員工入股權,相對人抗辯並無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之葉怡卿恐將行使員工認股權稀釋並提升相對人家族持股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益徵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並未為釋明。是以,依據目前卷內證據,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未達釋明程度。 (二)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福統通運公司最晚將於111年10月24日辦理董 監事改選,倘系爭增資案經執行將致聲請人陷於不利,具時間上之急迫性及無法挽回之不可逆性,而有緊急處置必要等語。惟查,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緊急處置,應以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為必要,然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增資案如經執行,恐將使相對人家族持股比例過半影響福統通運公司董監事選舉結果為據,難認已釋明將致聲請人受有何急迫危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有為一定緊急處置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 定禁止相對人於111年10月24日前執行111年9月7日所通過之「第一案:本公司現金增資案」董事會決議內容,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送達後10日內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