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葉晨暘
- 原告曾頌文
- 被告趙章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曾頌文 相 對 人 趙章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第三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為順看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後,陸續有阻止董事、監察人選任、掏空現金、增加債務、規避股東會監督情形,導致股東請求之財產權利標的現況變更,而具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就股東基於查核權、表決權所為之決議,已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7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 ㈡況依順看公司民國111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既已決議選任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前開決議並於111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追認確定,相對人亦毋須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停止相對人之順看公司法定代理 人職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依聲請人與第三人曾金城、曾千綺向相對人及順看公司所提起之起訴狀,可見渠等系爭訴訟本案請求為「一、確認111年3月24日順看公司股東臨時會正式議案2、3、4及12 項臨時動議案均成立且決議有效。二、相對人及順看公司應依照111年3月24日順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執行。三、相對人及順看公司應於1個月內通知召開股東會追認111年3月24 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將111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議案列入正式議案。四、相對人及順看公司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曾金城、曾千綺各新臺幣6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407卷第11頁至第16頁),可認第1項聲明非給付之訴而屬確認之訴,第4項聲明則為金錢請求,依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自不得以聲請假處分保全其強制執行。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乃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亦即假處分之目的,應在維持請求標的之現況,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然本案訴訟第2、3項之聲明既在請求相對人及順看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而非維持目前之特定狀態,亦難認此部分有何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良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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