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偉昌 相 對 人 昱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振賢 人 陳紆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昱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昱沛 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昱沛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50萬元或將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昱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昱沛有限公司(下稱昱沛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邀同相對人陳振賢、陳紆均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6年3月17日止,並按月本金攤還,詎昱沛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1年7月17日,即未再繳納,依上開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466萬6664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昱沛公司未清償之票據金額達330餘萬元並拒絕往來,聲請人當日致電相對人3人,均未開機 或無人接聽;聲請人於111年8月22日以雙掛號催告相對人3 人還款,均未獲置理;聲請人於111年8月22日至昱沛公司營業地址查訪,現場鐵門深鎖,且大樓管理人員表示昱沛公司僅承租至111年8月底,顯已無繼續營業;依聯徵中心之資料,昱沛公司向各金融機構借款達1848萬9000元皆已逾期,並有其他債權人已向本院聲請對於昱沛公司核發本票裁定,顯見昱沛公司財務嚴重惡化;昱沛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將原負責人陳紆均更換為陳振賢後,隨即發生上開事件,顯有脫產之虞;又相對人3人經聲請人多次電話、郵件催告,仍拒絕 給付,恐移往遠方逃避連帶保證債務,如不即時假扣押,日後聲請人之債權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如聲請人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之規定,請求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關於相對人3人部分,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 前述之放款借據、放款歸戶及貸款查詢資料、票信查詢資料、查訪照片、催告函、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工商登記查詢資料、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裁判書查詢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關於相對人3人部分,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 之釋明。 (二)聲請人關於昱沛公司部分,就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此外,並無提出達到充足程度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有充足之釋明。惟本院審酌昱沛公司僅向聲請人繳付本息至111年7月17日,隨即短期內財務嚴重惡化,且更換負責人,又不繼續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為憑,依一般社會通念,昱沛公司非無隱匿其財產,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同時陳明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倘有不足,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如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為昱沛公司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可兼顧及保障兩造權益。 (三)聲請人關於陳振賢、陳紆均部分,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陳述如上,而其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釋明陳振賢、陳紆均有拒絕給付之情形,難謂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適當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聲請人關於陳振賢、陳紆均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