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慈能 相 對 人 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喆龍 相 對 人 李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發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由其負責人即相對人李喆龍邀同相對人李陳滿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惟嗣後竟於111年7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將目前之欠款本金299萬4397元及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 又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告相對人,皆未接電話,催告書雖有收信回執但置之不理,則相對人恐有無力清償及意圖逃避其應負債務責任之情事,又本件借款為信用貸款,相對人均無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恐有意圖脫產已逃避連帶債務保證人之責,聲請人為免日後強制執行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請求准 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以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映發公司邀同相對人李喆龍、李陳滿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借款,嗣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299萬439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催收未果 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紀錄表、郵局回執、聯徵中心資料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金錢請求之原因。然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未按期給付乙情雖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資料為證,惟前開證據文書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而有將成為無資力、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假扣押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故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