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慈能 相 對 人 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喆龍 相 對 人 李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發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邀同相對人李喆龍、李陳滿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惟嗣後竟於111年7月28日 起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299萬4397元及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又聲請人以電話及催 告書催告相對人,皆未依約如期還款,又相對人李喆龍在相對人映發公司之持股99%,相對人李喆龍在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已有信用卡不良紀錄、金融機構債務未能依約攤還本息,重大影響該公司有無法履行分期清償行為,相對人映發公司在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已於111年10月20日經第一銀行灣內分 行轉列催收戶,亦顯示其債務有收回困難情形,亦嚴重影響本案債務之履行,以上顯示相對人等信用過度擴張致意圖脫產以逃避其應負債務責任之情事,又本件借款為信用貸款,相對人均無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恐有意圖脫產已逃避連帶債務保證人之責,聲請人為免日後強制執行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請求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以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映發公司邀同相對人李喆龍、李陳滿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借款,嗣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299萬439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催收未果 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紀錄表、郵局回執、聯徵中心資料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金錢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信用過度擴張致意圖脫產以逃避其應負債務責任之情事,然相對人積欠多筆債務逾期未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意圖脫產之情事,則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文書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而有將成為無資力、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假扣押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故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