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蔡錫和、山司洋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錫和 相 對 人 山司洋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蘇詠惠 張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山司洋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司洋惠公司)邀同相對人蘇詠惠、張司民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20萬元(下稱甲借款、乙借款),並約定甲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09 年7 月13 日至114 年7 月13日 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乙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9日至115年9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山司洋惠公司自111年9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505,556元及利息、違 約金。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及簡訊催繳,山司洋惠公司均未回應及清償,聲請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對山司洋惠公司及連 帶保證人蘇詠惠、張司民寄發催告函,渠等均無回應,似圖逃避本案債務。聲請人嗣於111年11月30日派員訪視該公司 及協商償還事宜,卻見營業地址鐵門關閉及招租布條,管理員告知山司洋惠公司已退租,查詢山司洋惠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更顯示停業中,故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102 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 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4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山司洋惠公司邀同蘇詠惠、張司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山司洋惠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1,505,556元,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借款人山司洋惠、連帶保證人蘇詠惠、張司民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山司洋惠公司之營業地址大門關閉並有招租布條,公司登記資料亦顯示自111年10月31日起停業等節,已 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照片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山司洋惠公司既已停業無營業收入,自難認有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1,505,556元借款債務,堪認山司洋 惠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又蘇詠惠、張司民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經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寄送催告書催 告後,仍未負連帶償還責任而為清償,導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山司洋惠公司積欠之債務本金達1,505,556元, 尚非一般人之資力得以負擔,是聲請人主張蘇詠惠、張司民之資力不足清償債權,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