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勝
- 訴訟代理人
- 梁欽峯
- 相對人
- 一勾堂烘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謙柔
- 相對人
- 柯忠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勾堂烘焙有限公司於民國111 年5月13 日邀同相對人郭謙柔、柯忠昀(下合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8,000元、12萬元,詎相對人自111 年9月13日起未再依約繳息,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聲請人本金1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未償還,經聲請人以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書催告,相對人固允諾繳納欠款,然迄未履行,顯見有逃匿事證、信用低落而達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願以108 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共120萬元,然違約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業已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就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催繳系爭債務後,相對人允諾清償然迄未履行,相對人恐有逃匿及資力不足清償情事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一勾堂烘焙有限公司催理紀錄、111年11月18日第一次催告書暨收件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61頁)。然觀之前揭催告書回執,相對人郭謙柔、柯忠昀均有收受,相對人一勾堂烘焙有限公司部分則因聲請人所載寄件地址有誤致地址欠詳而遭退回,已難認相對人有何逃匿情事;又縱相對人未積極履行債務,在聲請人未為其他舉證釋明,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據此以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瀕臨無資力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以認聲請人已釋明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已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究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