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芸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芸雯 陳宏達 陳芳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芸雯、陳宏達、陳芳美及王素華、陳育志、陳靜玉、黃富山為相對人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之股東。王素華、陳育志、陳靜玉、黃富山等人於民國111年12日8日召開德運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時,竟於111年11月28日始寄 出開會通知,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又依德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四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陳芸雯之股份數為400股,陳宏 達之股份數為400股、陳芳美之股份數為400股,佔全部股數之2500分之1200,以聲請人之股份數僅需再得1名股東支持 ,即可選任2席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已嚴重侵害股東權益,且本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會影響公司營運,為避免重大損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聲明:㈠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以現金提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起訴確認相對人於111年12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依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改任全體董事。㈡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以現金提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起訴系爭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常會或不得另行召集相對人股東(臨時)會。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及王素華、陳育志、陳靜玉、黃富山均為相對人之股東,王素華、陳育志、陳靜玉、黃富山等人於111 年12日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前,於111年11月28日始寄出開會通知等節,有德運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信封上戳章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程序合法性有爭執。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兩造間確存有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之為本案訴訟標的,已堪認定。 ㈡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業於111年12日8日召開並改選全體董事,則縱使聲請人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從禁止已經召開之111年12日8日之股東臨時會,因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不得依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改任全體董事,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情,已嚴重侵害聲請人當選董事之股東權益等節,倘所述為真,依現行公司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確認已當選董事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聲請人並非永無當選為董事之機會,並無對其等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另聲請人亦未舉證說明該等就任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將如何造成相對人及股東權益立即性損害,自難認有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顯與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再者,關於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或另行召集相對人股東(臨時)會等開會行為,乃行使其憲法上保障之集會自由權,亦無對相對人或其股東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起訴系爭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常會或不得另行召集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亦未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不符合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且無必要性。聲請人既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事實,且無必要性,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