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倍豊股份有限公司、郭瑞瑛、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郭炯宏、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倍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瑛 聲 請 人 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相 對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雅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倍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豊公司)、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鑫公司)分別持有相對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之股份495,000股 、570,000股,相對人運鴻公司董事會已決議訂於民國112年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然相對人運鴻公司多次對外謊稱聲請人持有之部分股份係相對人運鴻公司借名登記而來云云,並分別於111年6月8日 、111年10月18日作成請求聲請人倍豊公司、久榮鑫公司返 還股份8,250股、16,75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等董事會 決議,相對人運鴻公司及董事長葉雅強更先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返還上開股份。相對人無端否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股份,致聲請人之股東身分處於不安狀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運鴻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對相對人運鴻公司之股東權存在。而因運鴻公司及葉雅強已要求聲請人返還上開股份,其等極有可能在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際宣告聲請人之上開持股因違法而不得行使或現場指示應立即返還相對人運鴻公司,而未給予聲請人完整之表決權,藉此使葉雅強及其所屬葉氏家族占有表決權優勢,進而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結果,致聲請人面臨須藉耗時冗長之司法訴訟爭取權益之重大不利益,日後縱獲勝訴判決,所獲權益僅係回歸原有股權比例,並重新選任董監事,對聲請人甚為不公,聲請人為免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因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及無法挽回之不可逆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 等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先就聲明一、二所示事項定緊急處置。並聲明:㈠相對人運鴻公司就112年1月7日股東 臨時會,不得指示或容任該臨時會之主席、公司股務、監票人員拒發、短發選票與表決票予聲請人、剔除或拒絕計算聲請人倍豊公司、久榮鑫公司對相對人運鴻公司之股份495,000股、570,000股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並應指派股東郭宗澔為監票員;㈡相對人葉雅強就112年1月7日股東臨時會, 不得指示或容任該臨時會之主席、公司股務、監票人員拒發、短發選票與表決票予聲請人、剔除或拒絕計算聲請人倍豊公司、久榮鑫公司對相對人運鴻公司之股份495,000股、570,000股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並應指派股東郭宗澔為監票員。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上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 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可資參照)。聲請人就此項處分之原因 ,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能認有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不能謂已為適法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所規範法院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之要件,揆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七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等語,可知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意義,應係指法院認為於其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作出裁定之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對聲請人產生重大之損害之情形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經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其有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之規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四、經查: ㈠本案請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主張其等持有之系爭股份係相對人運鴻公司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請求聲請人返還,致其等股東權限於不安,其已對相對人運鴻公司提出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等情,已提出相對人運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1年12月26日臨時董事會譯文 、111年6月8日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及董事會議事錄、高雄 西甲郵局986號存證信函、本院郵局913號存證信函、苗栗中苗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及111年10月18日董事會錄音譯文等為證;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454號受理在案,則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兩 造對於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事有所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爭執得於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或緊急處置之必要?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極有可能」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拒發、短發選票與表決票予聲請人,及剔除或拒絕計算聲請人對相對人運鴻公司之股份,而有定暫時狀態或緊急處置之必要等語。惟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公司法第165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 (經濟部93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03570號函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運鴻公司董事會訂於112年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名簿記載事項於111年12 月23日起即不得變更,但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 件聲請,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數並未變更,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運鴻公司已變更股東名簿關於聲請人持股數之記載,是本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極可能在系爭臨時會禁止聲請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一情尚難產生薄弱之心證,聲請人既未能釋明上開定暫時狀態必要性存在,自難遽論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乃至予以緊急處置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緊急處置之必要部分,未能釋明至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