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鈺展、周朱淑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展 相 對 人 周朱淑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1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49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與異議人變更組織前之聯展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簽訂「聯展企業事業體合約書綠能發電建設案」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相對人除在108年5月9 日可領回相對人投資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外,自108年8月10日起尚可按季領取報酬3萬元,可領32季共96萬元。但經相對人多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請還款,截至111年3月8日止,異議人僅返還投資款其中之95萬元,尚欠相對人 投資款305萬元、報酬96萬元,共計341萬元。而異議人突於110年11月3日變更監察人,改由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周鈺展之配偶擔任,意欲規避財務監督;相對人當初給付投資款所匯帳戶,並非異議人之公司帳戶,而是由周鈺展個人帳戶收款,將導致日後難以追查公司財產,因此聲請就異議人財產於34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裁定准由相對人提供擔 保後予以假扣押。 二、異議意旨:400萬元投資款實由相對人與其配偶周勝煌共資 ,另由周鈺展出資50萬元,共同投資異議人,再以異議人名義投資第三人劉宗霖擔任負責人之耀霖科技有限公司電機電廠案,因而由相對人與異議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周勝煌匯款400萬元給周鈺展。相對人明知投資款實遭劉宗霖詐騙, 周鈺展亦已循司法途徑追討,並先墊還部分款項433萬5993 元給相對人,相對人卻誣指異議人故意不還投資款及給付報酬,於法不合。而且單以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請還款一事,即認為異議人無資力或有逃避債務,實嫌速斷。又周鈺展與相對人、周勝煌為親子關係,彼此有高度信賴關係,而異議人由周鈺展獨資設立,故相對人將投資款匯入周鈺展個人帳戶,亦屬常情,更換監察人也是因周勝煌之要求而辦理。再者,異議人實收資本額計1200萬元,財務正常,自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另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得認債權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本案主張即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異議人給付341萬元一事,已說明依據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異議人登記公 示資料、系爭契約書、周勝煌及相對人存摺內頁有關匯款至周鈺展個人帳戶之記錄、周鈺展存摺所示帳號、催款存證信函等予以釋明。異議人雖爭執相對人所稱之情事並非事實,然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上開規定僅負釋明而非證明責任。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本件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當已達釋明程度。而且異議人爭執400萬元並非相對人1人投資、是否知悉行騙之人為劉宗霖等情事,則屬相對人實體主張有無理由之層次,應待將來之本案訴訟審判認定,並非本件保全程序准許與否得以審理之因素。 五、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截至111年3月8日止 僅返還部分投資款95萬元乙節,提出存證信函乙份,內載異議人按系爭契約應返還投資款計400萬元,僅分別於111年1 月10、22及28日各還5萬元,同年3月7日還20萬元、3月8日 還60萬元,共計95萬元(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表明異議人其餘投資款及約定報酬合計341萬元未還。衡酌系爭契約 所定期程,異議人本應於108年5月9日返還投資款全部,之 後尚應按季給付報酬,然而異議人遲至111年1月始開始部分還款,時隔已有2年餘,且非連續定期定額還款,已釋明異 議人確有可能難以清償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全部款項。再依相對人所提與周鈺展之110年9月12、13日訊息對話內容,相對人明確敘及有關投資劉宗霖(誤載為「霜」)太陽發電案進展為何及急迫用錢之情境,查問周鈺展有無追回款項,並明白告知已對周鈺展與劉宗霖之間究竟如何約定心生疑問,故將按約行事(見全事聲卷第93至97頁),可見相對人於110 年間已明示要求返還投資款、報酬,而異議人至今遲遲未全額還款,即有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而相對人已有釋明,並以供擔保方式以補釋明之不足,即得准許本件聲請。 六、異議人雖稱已還433萬5993元,而且實收資本額計1200萬元 ,財務正常,周鈺展與相對人與母子,具信賴關係,並提出周鈺展代異議人匯款明細表、匯款憑證、異議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太陽電投資媒體報導等文件。但依上開明細表所示之匯款時點,並非全在108年5月9日之後,在該日之前的匯款或非償還本件投資 款及報酬;而如異議人財務正常,異議人或可按期定額付款,償還異議人所稱欠款,然而依相對人所述還款狀況,金額不一且間隔不定,客觀上並未致第三人得以合理信賴異議人必可順利還款。 七、因此,本件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有不足,但原裁定已以命原告供擔保113萬7000元,以補釋明之 不足,金額亦屬適當。而異議理由尚不足以推翻此一認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