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何美香、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王文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何美香 相 對 人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文秋所提供之擔保品(下稱系爭擔保品),依附近同區段實價登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725,400元,除擔保本件借款5,433,333元,尚擔保其自有 借款15,868,496元及第三人全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堂公司)借款3,404,762元,以上共計24,706,591元,足證系爭 擔保品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倘不及時採取保全措施,異議人之債權定有無法受償之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至47 頁),堪認已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關於相對人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陸克星公司)部分,異議人主張陸克星公司已於111年9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系爭擔保品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顯然無力清償債務,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系爭擔保品登記謄本、同區段實價登錄、王文秋放款資料、全堂公司放款資料等以為釋明(見原裁定卷第53至72頁,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依上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陸克星公司自111年9月3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後,迄同年11月4日仍未解除,且其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票據達23張,未 償金額達5,570,404元,則異議人執此主張日後將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謂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陸克星公司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被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陸克星公司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至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文宏、王文秋為假扣押部分,縱認王文宏、王文秋為本件假扣押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有催告函、電催紀錄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9至52頁 ),然債務人縱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或置之不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就此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有所釋明,是異議人此部分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准為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陸克星公司為假扣押,已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異議人聲請對王文宏、王文秋為假扣押,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准許其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就陸克星公司財產於5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異議人聲請 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准許其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3項、第527條、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