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張簡泰谷、楊月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簡泰谷 相 對 人 楊月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57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三輝工程行前邀同第三人鄭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然三輝工程行未依約還款,鄭淑芬應對聲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鄭淑芬竟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0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萬分之24)及其上同段86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87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2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對人,恐有脫產之嫌,聲請人為此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7號事件受理並裁定准予假處分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在案,系爭借款債務現已清償完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核閱屬實。茲因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 項、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