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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2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瑞聰黃姿育葉晨暘

再審原告
蔡政璜 寄高雄市○○區○○○○○000號信箱
再審被告
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住同上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111年8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再審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判決即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再審判決於111年9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1勞再易字第2號卷【下稱2號卷】第95頁),其於11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受理,並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雇主確定(下稱另案),惟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簡上判決)與再審判決竟認定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實已違反既判力法則、經濟誠信訴訟法則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揭示之「爭點效」原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㈡況再審判決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於另案就已提出之「董座、轉帳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薪資、出勤加班、強借薪資」等證物,亦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廢棄簡上判決及再審判決。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資遣費373,334元及自111年3月15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簡上判決未審酌另案卷證內相關證據,做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之認定,與另案判決內容相悖,簡上判決已違反既判力、爭點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等再審事由,因而對簡上判決提起再審乙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狀」附卷可查(見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經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後(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再審原告仍以簡上判決與再審判決均未審酌另案卷證資料,做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之判定,有違既判力、爭點效,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等再審理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勞動事件再審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可認再審原告是以同一事由針對簡上判決、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故當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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