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吳宗軒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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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劉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下同)111 年2 月17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薪資、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4 萬3,966 元予勞方(指聲請人)」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111 年1、2 月之工資(8萬0,735元)及資遣費(6萬3,231元),合計14 萬3,966 元未給付。聲請人前於111 年2 月17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11 年2 月21 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匯款給付,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