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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鈕正芳
聲請人
張天澔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柏勝
相對人
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伍仟元之內容,於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85,000元,並約定分七期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分期內容詳見附表),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款35,000元,故就餘額3,650,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簽收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期數 給付期限(民國)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30日 35,000元 2 111年9月30日 1,000,000元 3 111年10月30日 650,000元 4 111年11月30日 500,000元 5 111年12月30日 500,000元 6 112年1月30日 500,000元 7 112年2月27日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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