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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鄭峻明

聲請人
黃旭清
相對人
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願給付勞工(指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見卷內勞工請求明細表)」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工資、資遣費,聲請人前於110年2月19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10年2月20日(含)前給付聲請人3萬4,000元,然相對人公司迄今未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含勞工請求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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