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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鄭峻明

聲請人
楊孟芳
相對人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下同)110年12月22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 團體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第二、三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 勞方(指聲請人)薪資、加班費及業務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6,140元予」之調解成立內容,於6萬8,919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他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工資、加班費、業務獎金等,共計7萬6,533元未給付,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22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給付7萬6,140元,分10期每月1期,匯入聲請人之彰化銀行薪轉帳戶,第1 期為111 年1月16日前匯付7,614元,嗣後每月16日前匯付7,614元,於111年10 月16日前給付完畢,如相對人公司未付或遲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公司迄今僅給付7,614元,尚欠6萬8,919元,聲請就餘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僅給付其7,614元,聲請裁定就積欠餘額准予強制執行,所請於調解成立金額7萬6,140元減去7,614元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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