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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蔡許秀琴
相對人
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之內容,於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4,000元,並約定自110年9月28日起,第1至24期應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第25至26期則應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16,00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迄今僅給付88,000元,故就餘額616,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製收款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7頁),相對人僅於110年9月至111年7月共給付聲請人88,000元,111年8、9月則未再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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