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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芝瑛

聲請人
艾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韻
相對人
徐嘉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兩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對人起訴自應以聲請人進行了結事務之處所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被,請准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又,本件既為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在本院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0年8月1日受僱於聲請人,任職期間均在高雄前金等地區履行其督導酒促之工作,有關薪資及資遣費之受領亦在高雄地區等語。據此,本件應屬因僱傭契約涉訟者,且勞務提供地於高雄前金等地區,依上開勞動事件法之規定,相對人即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即本院就本件勞動事件亦有管轄權。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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