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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顗雯

原 告
葉采珊
法定代理人
陳瑄苡
原告與被告修緣商行即李淑貞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08,400元(不當扣薪22,000元、失業
給付賠償86,400元,共計108,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108,4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原告請求不
當扣薪22,000元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涉訟,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110
元-667元=4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3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計算式:443元-333元=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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