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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黃顗雯
  • 法定代理人
    陳瑄苡

  • 原告
    葉采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葉采珊 法定代理人 陳瑄苡 原告與被告修緣商行即李淑貞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08,400元(不當扣薪22,000元、失業 給付賠償86,400元,共計108,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108,4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原告請求不當扣薪22,000元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110元-667元=4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3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計算式:443元-333元=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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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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