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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1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羅心妤
被告
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ZARRALDE NEIRA VLVAR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民國108年9月24日至111年10月6日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1,761元,被告無預警歇業,迄今尚積欠資遣費41,025元、預告工資31,761元,合計72,786元,原告雖於111年10月6日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1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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