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羅心妤、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LIZARRALDE NEIRA ALVAR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心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ZARRALDE NEIRA ALVA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LIZARRALDE NEIRAVLVARO」之記載,應更正為「LIZARRALDE NEIRA ALVAR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