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羅心妤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LIZARRALDE NEIRA ALVA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LIZARRALDE NEIRAVLVARO」之記載,應更正為「LIZARRALDE NEIRA ALVARO」。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