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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黃宣撫
  •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 原告
    廖婌雅
  • 被告
    泰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廖婌雅 被 告 泰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93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1年9月8日通知於111年10月8日資遣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65,419元、特休未休工資10,175元未給付,雙方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此依雙方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7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被告不懂法律,係基於勞僱情誼才簽下原證2的積欠證明(下稱系爭積欠 證明),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及其上記載的金額。雖不否認所開立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離職證 明),但該依法開立系爭離職證明與被告實際積欠原告金額無關。本件調解時被告是因不懂法律,受調解委員勸誘及為了安撫勞工情緒才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爭執。原證4之 薪資明細表(下稱系爭薪資明細)上非原告公司用印,否認形式上真正等語為辯解,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就前述主張已提出系爭離職證明、系爭積欠證明、系爭薪資明細、高雄瑞豐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離職證明上記載離職當月工資為37,000元元,與系爭薪資明細之記載相符,且被告為雇主,依法負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若否認系爭薪資明細,大可提出工資清冊為佐,被告卻僅空言否認,顯不可採。又被告坦陳系爭積欠證明為其所簽,若內容不真正,被告豈會在上簽名。何況系爭積欠證明上均已明列計算式以及差額,還有手寫註記「10/13已 付清9月份薪資$18,120-」、「未結清特休以及資遣費$75,594-」,其後則接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自形式上觀察,應 是經過雙方核對確認後之金額,因此被告否認系爭積欠證明之形式真正以及正確性,顯不可採。至於資遣費是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而有1元之差額,但不影響其正確性。 五、原告月薪為37,000元,自108年3月26日起計算至111年10月8日離職日止之資遣年資為3年6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553/720】,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費65,418元(計算 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1年3 月26日起有14天特別休假,原告請求8.25天特休未休工資10,175元(計算式:月薪37,000元÷30×8.25日=10,175元)也有理由。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至遲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就應給付,資遣費至遲在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故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418元,特休未休工資10,175元,合計75,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1年11月3日(參照本院卷第47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駁回。又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雖部分敗訴,但即便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全部勝訴,裁判費亦均為1,000 元,且原告確實因為被告不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而有必要提起訴訟,故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一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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