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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 原告
    楊愛惠
  • 被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楊愛惠 被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業務行政主任,原告於111年5月、7月份之銷 售團體獎金即簽約70%各25,641元、19,079元,業經被告公司主管批示核准,然被告遲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獎金4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坪頂-園中院111.5月售屋獎金明細、橋頭-園中墅111.5月售屋獎金明細、橋頭-園中墅111.6、7月售屋獎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 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4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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