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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3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蔡嚴慶
被告
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07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前身即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擔任社區保全組長,嗣後被轉以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聯合公司與被告公司其實為相同公司,而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10日領薪日,突於下午2點通知公司倒閉,無法給付工資,請求給付109年12月之工資3萬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為證,經核,原告健保於107 年4 月28日轉入由聯合公司投保,108 年1 月1 日轉出,108 年3 月15日再轉入由聯合公司投保,109 年3 月1 日轉出,同日轉入由被告公司投保,110 年1 月15日轉出(見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且被告公司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准,於111 年3 月17日至112 年3 月16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且原告請求之工資合於時下保全員之工資行情,原告所為聯合公司與被告公司為相同公司之主張,亦屬保全業所常見,且合於「法人實體同一性」之理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原告當得請求現任雇主即被告公司給付工資3萬元。又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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