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郁惠、伊翔有限公司、陳麗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王郁惠 被 告 伊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受僱被告,110年12月薪資以工讀時薪新臺幣(下同)170元計算,111年1月以月 薪30,000元計算,被告於111年1月8日脅迫原告簽立離職切 結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 月8日被告 短少給付原告工資1,335元;且未按時幫原告投保,致原告 國民年金損失367 元;原告若自行至工會投保,有2,200元 損失;另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須給付原告1月9日至3月31日工資8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86,902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7頁正反面)。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0 年12月27日至111 年1 月8 日之工資1,335元及國民年金損失367元,其他請求不同意,被告沒有逼迫原告簽切結書,兩造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切結書後面手寫計算式都是原告書寫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0 年12月27日至111 年1 月8 日之工資1,335元及國民年金損失367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工會投保損失2,200元、工資8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工會投保損失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會投保損失2,200元云云,惟原告 於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並未去工會投保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原告既未至工會投保,其請 求工會投保損失2,200元,顯無理由。 ㈡工資8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請求111年1月9日至111年3月31日工資83,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切結書後面手寫計算式都是原告書寫的,並無逼迫原告簽切結書等語。經查:就離職切結書是否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離職切結書原告之簽名及明細表手寫「資遣費」、「例假日」等國字及手寫阿拉伯數字均為原告筆跡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原告於離職切結書所 附明細表既親筆詳細記載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式過程及結算金額,被告辯稱沒有逼迫原告簽立切結書,應為可採;再觀之離職切結書已載明「王郁惠與伊翔有限公司的合作將於111年1月8日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兩造僱傭關係已合意於111年1月8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既於111年1月8日終止,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工資83,000元,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總計為1,702元(計算式: 1,335元+367元=1,7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本院卷第17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