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7號
- 原告
- 鄭淑玲
- 被告
- 聯農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雖設於新北市,然原告工作地點為高雄市○○○路000號大樂購物中心,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於大樂購物中心賣場負責銷售工作,約定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4,500元、同年11月工資36,000元及同年12月工資42,000元未給付,合計82,5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2,5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