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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8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蔡郁書
被告
聯農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1,500元及同年11月工資9,000元,合計10,500元未給付,雙方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不成立,因此依雙方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前述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 年2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及命令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依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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