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方文杰、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方文杰 被 告 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67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縮減遲延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8月24日至110年11月24日止受僱於 被告,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18日薪資共計5萬7600元未給付,且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原告代 墊之水電材料、礦泉水等物品之代墊款607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萬3676元等語。爰起訴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3676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薪及代墊款記帳資料、LINE對話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為證,觀之兩造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所約定之18日薪資及代墊款,被告並未為反對給付之意思,僅表示尚須待工程款收到始能給付,但被告原應允原告得給付之日期卻仍未給付予原告,是被告積欠原告18日薪資5萬7600元 (計算式:3200×18=57600)及代墊款6076元甚明,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共計6萬3676元(計算式:5萬7600元+6076元=6萬3676元 ),堪予認定。 (二)綜上,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36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