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郭政輝、祐美企業有限公司、蘇俊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郭政輝 被 告 祐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薪資以每趟運費的三成計算,訴外人蘇炳文則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2月及111年1月薪資、加 班費,且被告自原告任職日起,迄離職日止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工法令而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11年1月25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預告勞動契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勞退提撥、請假開庭薪資,雙方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此依雙方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為公司員工,於109年10月份離職後並無 再次聘用紀錄,原告所稱受僱期間是與蘇俊仰之兄蘇炳文合作承攬運輸業務,雙方無僱傭關等語為辯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僱傭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僱傭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無非是以其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KEB-8756號車輛(下分別稱9672車輛、8756車輛)均為被告所有,運送單據上有記載祐美(即被告),所對應的工作也是被告的運輸業務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過調查,證人蘇炳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72車輛為其所購買,靠行在凱順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順公司),8756車輛則是東吉行所有,東吉行之負責人為其女友。其並非被告的實際負責人,是因蘇俊仰向其介紹原告,110年10月才與原告開始洽談及嘗試合作,自同年12月1日正式合作。當時其所購買之9672車輛尚有貸款,本來是其遠房表弟駕駛,後遠房表弟不再駕駛,9672車輛無人使用,如果原告願意合作可以清償貸款及拓展業務,所以與原告約定可獲得按營業額30%計算的報酬。原告一般都是駕駛9672車輛,如果 貨運量較少或聯結車無法進入時,就駕駛8756車輛。單據上是以委託運送公司的名義出去,例如祐美委託就拿祐美的單去,如果佳里委託載貨就拿佳里的單。加油站收據會用祐美的名義是因為被告與福懋加油站有簽約,加油有優惠,所以加油就使用祐美的名義。原告111年5月4日書狀所附單據的 業務都是其與原告合作期間的業務,其分別在110 年12月15日、111 年1 月19日、111 年3 月5 日各給付原告4萬元、4萬元、5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8-193頁),核與9672車輛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相符(本院卷第87頁),原告也稱8756車輛之資料引用證人所述即可,對於證人所稱給付4 萬元、4萬元、5萬元也無爭執,蘇炳文雖為蘇俊仰之兄,但上開經具結擔保的證述應可採信。依此,原告是與蘇炳文間有合作關係,與被告無關。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對話對象記載:蘇炳文2(本院卷第97、99、107、111、113頁),可見與原告接洽的比較可能是蘇炳文,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蘇俊仰。9672車輛登記為凱順公司所有,蘇俊仰既然已經成立公司,如果購買車輛似無必要靠行在其他公司,原告所稱駕駛被告所有車輛提供勞務,也與卷內資料不符。加油發票雖使用被告名義,但此原因已經蘇炳文說明如前,借用名義給他人使用並非少見,再加上9672車輛不是被告所有,也沒有證據證明油資是由被告給付,自不能以原告駕駛車輛時以被告名義加油就證明原告受僱被告。其他原告所提出單據只能證明部分貨運是被告委託,其中某些單據尚有其他營業人的名稱,有些單據則沒有任何關於祐美的記載,也不能用以證明原告就是受僱被告。原告雖另主張蘇炳文是被告的實際負責人,但為蘇炳文所否認,原告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難為有利原告的認定,本件無法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