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3號
- 原告
- 郭永舜
- 被告
- 昊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酆盧粉
王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被告昊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瀚公司)業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高市經商公字第111506700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昊瀚公司已決議解散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證,依法應行清算,雖被告昊瀚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以股東臨時會選任酆世昌為清算人(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惟酆世昌已於111年2月16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19頁酆世昌個人戶籍資料),並未完成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被告昊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事尚有酆盧粉、王孝先(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爰列酆盧粉、王孝先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及其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積欠薪資之請求,並縮減資遣費為6萬612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全職軟體工程師,平均工資4萬元,被告於111年2月10日無預警歇業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6萬612元等語,爰起訴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12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酆世昌在經營,酆盧粉、王孝先都是掛名董事,實質上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對於公司的事一無所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轉帳戶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昊瀚公司既已解散,應認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本件原告以其平均薪資4萬元計算任職期間即自108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資遣費為6萬612元【計算式:40000×新制基數(1又371/720)=60612】,此有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6萬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