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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洪靖棽
被告
丁乙宸即武德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定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89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職,於111年4月7日離職,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尚積欠111年3月份薪資等共33,789元未給付,雙方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無共識不成立,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還沒有交接,如果交接清楚就願意付款等語。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職,任職到111年4月7日離職。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5,250元加全勤3,000元加伙食津貼1,450元。

㈡被告積欠原告111年3月薪資33,789元【計算式:月薪25,250元+全勤3,000元+伙食津貼1,450元-遲到早退請假606元+加班4,695元=33,789元】。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放棄就審期間,應先說明。依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然已經離職,雙方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就應結清工資,因此依照前述不爭執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9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沒有交接清楚而拒絶給付,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縱令被告主張為真,這也不可以作為給付工資的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被告依此拒絶給付工資,沒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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