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宇家、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蔡鴻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9號 原 告 王宇家 訴訟代理人 張秋萍 被 告 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未休特休假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縮減遲延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一經營健身房之公司,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3日於110年11月30日止受僱被告,擔任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之分店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110年11月30日原告自請終止勞動契約,然迄今被告尚仍積欠原告110年11月薪資4萬元,及109年9月3日到110年9月2日有10日特休,僅休4日,尚有6日未休;110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30日尚有14日未休,共20日,共2萬6667元(計算式:4萬元30 20=2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請求2萬6000元,共請求6萬6000元,本案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民間團體 「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為證,觀兩造之調解記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3日至110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並有110年11月薪資及特休折算工資未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因被告資金周轉困難而暫無法支付。是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6萬6667元(計算式:4萬元+4萬元3020=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甚明,堪 予認定,原告僅請求6萬6000元,自無不可,當可准許。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共計6萬6000元,堪予認定,應予准許 。 (二)綜上,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兩造 勞資爭議調解之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見限閱卷第17頁調解會議簽到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