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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9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陳鳳琳
被告
晴山時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將其退保,伊於111年7月4日對被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同意支付伊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5,121元,並約定應於111年8月31日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因而調解成立,惟迄今被告仍未支付。爰依兩造勞動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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