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顏國政 洪敏智 被 告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楊雯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25元及其利息,嗣以111年9月2日訴之聲 明變更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991元及其利息,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本院債權憑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邱翔舜即邱仕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該院乃核發110司執英字 第45872號執行命令,就原告之債權金額108,2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該扣押命令已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該院乃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然被告未依該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而債務人已於110年11月26日退保離職,其離職前之月薪為24,000元,依 執行命令扣除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6,009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之扣押款7,99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872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邱翔舜即邱仕心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明細,查核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臺灣橋頭地方法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0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則債務人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債務人於110年11月26日退保離職前之月薪為24,000元,應扣押 薪資1/3為8,000元,而以未扣押之薪資16,000元扣減最低生活費16,009元後,尚不足9元,應由扣押之金額補充差額發 還債務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薪資為7,991元(8,000元-9元=7,99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之扣押 薪資7,991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