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大成、牧川股份有限公司、陳穎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大成 相 對 人 牧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穎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調解,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此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按,而依聲請人調解聲請書狀記載,其勞務提供地係在高雄市路竹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