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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2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周勤琳
訴訟代理人
莊富仁
被告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被告
慕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慕今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8,20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有1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受僱於被告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的世界公司)、慕今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2公司),而被告2公司間有「實體同一性」,被告2公司積欠伊工資,伊對被告愛的世界公司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被告愛的世界公司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同意支付伊工資29萬0,283元、資遣費15萬元,合計44萬0,283元,因而調解成立,但迄今僅支付15萬2,083元,尚有28萬8,200元未支付,請求被告2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公司有實體同一性部分,業已提出網查之公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9頁),經核,被告2公司之登記所在地相同,且被告2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其主張受僱於被告2公司之事實,亦已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被告愛的世界公司確有長時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且如上所述,被告2公司有實體同一性,而被告2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基於被告2公司有實體同一性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2公司負雇主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另就其主張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事實,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約定之匯款償還帳戶存摺節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經核相符,且被告2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得訴請被告2公司就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款項,負雇主之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送達證書)。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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