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許秋子、鳳隆工程有限公司、陳世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許秋子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鳳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堯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6,123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萬8,7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0萬6,123元、1萬8,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4,000元,因被告公司積欠工資,未依法繳交部分勞健保費(已從伊工資中扣款自負額),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7月13日終止,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5萬5,079元、資遣費3萬4,614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6,430元,合計10萬6,123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8,792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並未資遣原告,但營運困難,行政執行署將工程款扣走,所以無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法給付積欠工資。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受僱而被告公司積欠工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已提出薪資單、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公司特休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經核相符,且為 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金額、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萬5,079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8,792元。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有積欠工資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被告公司辯稱其未資遣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無足採。又原告每月工資3萬4,000元,工作年資共2年又13日(109年7月1日至111年7月13日),則其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4,614元(34,000×1/2×【2+13/360】=34,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認於法有據。 五、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2、3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第2年(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有特別休假7日,但僅休特別休假2.5日,111年7月1日起之1年可休特別休假10日,均未休特別休假,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尚有14.5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6,430元(34,000÷30×【7+10-2.5】=16,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 核合於上開規定,且合於被告公司特休單之記載,所訴亦未逾越可請求之金額,當應認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於法有據,參照其請求給付金錢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