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蕭任鋒、鄭景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蕭任鋒 被 告 鄭景分 楊育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育凱為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景分為靠行於該公司之聯結車行負責人,原告則為鄭景分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僱傭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原告於109年8月14日以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之代價,向鄭景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曳 引車頭、板台號碼29-BV板台1塊及龜板1塊(含2塊板台,以 下合稱系爭曳引車),並於同日給付訂金10萬元(下稱系爭 訂金),餘款約定分期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9年9月10日發生車禍住院,鄭景分就將系爭曳引車提供其他司機使用,前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鄭景分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鄭景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鄭景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萬元。被告自原告發生車禍後,即未給付薪資,尚積欠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及同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2段期間薪資各20萬元,因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48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楊育凱、鄭景 分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鄭景分以:楊育凱為豐展公司之負責人,鄭景分為靠行於該公司之聯結車車主。聯結車所有權人為鄭景分,只是掛名在豐展公司名下。原告於109年8月14日以210萬元之代價向鄭 景分購買系爭曳引車,並於同日給付10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但原告第一期即未給付買賣價金,依照系爭曳引車買賣契約書約定,如買方無法承擔費用,應將系爭曳引車無條件交還給鄭景分,不得追討已繳納之部分。原告購買系爭曳引車經營運輸業作為車主參與鄭景分所有協調工作,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等等為辯解。 ㈡被告楊育凱以:楊育凱為豐展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系爭曳引車之買賣過程、交易金額及車輛處理完全沒有經手,也不知情等等為辯解,並均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楊育凱為豐展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與鄭景分於10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2 10萬元之代價,向鄭景分購買系爭曳引車,並於同日給付系爭訂金予鄭景分,餘款約定分期給付。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雙方之間有無僱傭關係?㈡被告應否返還系 爭訂金?以下敘述本院判斷理由: ㈠雙方之間無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雙方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的出入證以及送貨單8紙、中鋼裝貨明細 表1紙、中鋼裝車報告表4紙、明細表1紙等件影本為佐,鄭 景分也不否認出入證為其幫原告辦理。但是,出入證只是可以出入中鋼的證件,此一證件之辦理涉及中鋼的內部規定,與雙方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沒有直接關係。上開報表雖可證明原告可能有運送貨物,但是聯結車司機與車行之間可能有僱傭也有可能是承攬法律關係,無從憑送貨報表認定為僱傭關係。且雙方不爭執原告在109年8月14日就向被告購買系爭曳引車,則自109年8月15日原告已是有自有生財工具的營業人,更難認為雙方是僱傭關係。原告不能證明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無庸返還系爭訂金: 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鄭景分,明顯與楊育凱無關,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楊育凱連帶負責,為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給付了10萬元訂金。剩餘的200萬元(契約書誤載為210萬元)整餘款,乙方以每個月12日用現金方式按期付歌,乙方如未按期償還,代表乙方無償還能力,則車輛須由甲方(即鄭景分)無條件收回。……如以上費用乙方無法承擔,300-G7與29-BV(板 台)還有龜板(板台),將全數無條件交還給甲方,乙方不得追討任何金錢,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以參考(本院調解卷第51頁)。原告不爭執沒有依約付款且依約應將系爭曳引車返還鄭景分,不能請求系爭訂金(本院卷第29頁)。因此,鄭景分將系爭曳引車取回,並無可歸責,本件未依約給付者為原告,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系爭訂金,也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雙方間有僱傭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難認可採。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鄭景分本可取回系爭曳引車,鄭景分沒有違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訂金。原告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48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