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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黃輝鴻
被告
台灣農茂裕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四秋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8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8,11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2,183元、28,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160,342元(含勞工退休金28,11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32元及其利息。⑵被告應提繳28,11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20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李四秋特別助理,工作內容為擔任董事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被告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傳直銷產品販售、活動企劃、車輛維修保養及負責與會計師接洽記帳報稅事宜,約定月薪為25,000元(111年1月1日起應隨同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積欠原告111年10月份薪資25,250元,經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5,250元、資遣費39,895元、勞健保雇主負擔損失補償61,196元、特休未休7天工資5,89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8,11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28,11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四秋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皆係原告與李四秋加入從事傳直銷業務之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康公司)活動所為之對話,原告與李四秋皆有參加聚康公司每星期一次之傳直銷活動說明會,可見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李四秋之特別助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李四秋特別助理,工作內容為擔任董事長駕駛、傳直銷產品販售、活動企劃、車輛維修保養及負責與會計師接洽記帳報稅事宜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李四秋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準時定保送延保通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01至127頁、第227、22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系爭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庭呈手機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02頁)。而車號000-0000車輛係被告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用,租期自1103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駕駛人為原告,此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112年3月6日陳報狀檢送上開車輛租賃契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31至頁)。另被告公司之稅務申報事宜係委由訴外人眾宇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該事務所與被告公司之接洽皆透過被告公司特助即原告黃輝鴻連繫,亦有該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富管字第1121128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11頁)。再觀之原告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傳送「董事長!甚麼時候農茂裕開會呢,8、9號您有要指派我去台北嗎?…還有一些決策我不知道,組織圖也還沒給我副本」,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四秋回傳「1.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商業登記抄本2.《近半年》營業稅申報401報表影本3.租金付款行存摺封面4.負責人身分證、使用人駕照、聯絡人名片」、「租賃準備證件!」(本院卷第19頁);原告傳送「請指示今天工作」,李四秋回傳「品茉兒聚康發票要開!發票在我這」,並指示原告應於何時前往載送伊至何處(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李四秋並曾傳送「台灣農茂有領獎金4644要開發票一張喔!」、「saint1/saint2/phoenix這三位直接改成台灣農茂裕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實名認證用一銀公司帳戶」、「財政部繳稅單來了!11點前去一銀櫃檯」、「…你自己的訂貨單還沒開箱數量都不一致了!這些ID+密碼你不該直接交給我嗎?就因為貨堆在門口,來了也不能點上架,丟了又誰負責?…我如此管理失敗才真是後悔!」、「…10月初領完薪就各種理由不願上班…」、「你既未在職請在週內將聚康所有你受惠名單轉回台灣農茂裕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否則訴諸法律!」、「…誰家的業務是整天不想上班的?工作沒兩小時誰要交待你做什麼?我周邊誰不嫌我的特助?…」、(本院卷第107、111、125、127、221頁),可知李四秋不斷以LINE指示原告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或聚康公司事務,或指示原告駕駛租用車輛前往載送李四秋至各處所,核與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李四秋駕駛、聚康公司傳直銷產品販售、活動企劃、車輛維修保養及負責與會計師接洽報稅等事實,悉相符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李四秋特助之情,既有前述證據可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提出聚康公司名片、聚康公司簽到表,辯稱原告與李四秋皆有參加聚康公司每星期一次之傳直銷活動說明會,系爭LINE之對話紀錄皆係原告與李四秋加入從事傳直銷業務之聚康公司活動所為之對話等語;原告則主張聚康公司名片係李四秋印給伊的,聚康公司係李四秋投資項目之一,李四秋下線有送伊數個經營權,掛在伊父母名下,曾領過聚康公司獎金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查系爭LINE對話紀錄多為李四秋指示原告處理聚康公司事務之對話,此亦為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內容之一,且由前揭李四秋傳送「你既未在職請在週內將聚康所有你受惠名單轉回台灣農茂裕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否則訴諸法律!」等內容予原告,可見原告主張其聚康公司之會員權利係李四秋下線所贈與一節,亦非無稽,況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與原告是否為聚康公司會員尚屬二事,尚不能以原告為聚康公司會員一事否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0月份薪資25,250元未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交付薪資之事實,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份薪資25,250元,自屬有理。

⑵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0月份薪資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月平均工資為25,250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21,042元【25,250×1/2×〔1+(240/360)〕=21,04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⑶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1年10月之工資為25,250元,原告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應享有特別休假7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891‬元(25,250÷30=841.6,841.6×7=5,891),即無不合。

⑷按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從而雇主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係以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費繳納對象,並非直接向勞工為給付,勞工自不得以雇主未投保勞、健保而請求雇主賠償應負擔之勞、健保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合計61,196元,自不應准許。

⑸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110年111年每月工資各25,000元、25,250元,被告應依月投保薪資級距各25,200元、25,250元按月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各1,512元、1,51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於110年、111年應各提繳15,120元(1,512×10)、15,150元(1,515×10),合計30,270元,原告請求提繳28,110元,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5,250元、資遣費21,042元、特休未休工資5,891‬元,合計5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6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28,11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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