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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6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蘇郁芬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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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8 法定代理人 倪高美玲 住○○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8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08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196,086元及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客服人員,約定月薪33,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9年3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156,805元及代墊客戶款項39,281元,合計196,086元,迄未清償,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薪資及代墊款明細、被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參展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存卷為證(勞簡專調卷第15至23頁),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2日(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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